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 91 年 10 月 30 日)
第2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