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 91 年 10 月 30 日)
第2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