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師法  執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事檢驗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事檢驗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9條
醫事檢驗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 機構、醫事檢驗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醫事檢驗師之機構 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醫事檢驗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醫事檢驗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七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醫事檢驗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1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 生公會。

醫事檢驗師公會或醫事檢驗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2條
醫事檢驗師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九、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十、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十一、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13條
醫事檢驗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檢驗,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檢驗單之 醫師確認後,始得檢驗,並應按檢驗單上之檢驗項目檢驗,不得擅自更改 檢驗項目。

第14條
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 簽名或蓋章。

醫事檢驗師對於醫師所開之檢驗單,以檢驗一次為限;檢驗後,醫事檢驗 師應於檢驗單上簽名或蓋章,並添註檢驗日期。

第15條
醫事檢驗師非親自檢驗,不得出具檢驗報告,並不得作不實檢驗報告。

第16條
醫事檢驗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 告。

第17條
醫事檢驗生業務如下: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血液檢驗。

五、輸血檢驗。

六、臨床微生物檢驗。

七、臨床生理檢驗。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18條
醫事檢驗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檢驗師執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