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師法  公會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52條
醫事檢驗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 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 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 一。

各級醫事檢驗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