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師法  罰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5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檢驗師或醫事 檢驗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