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放射師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 得充任醫事放射師。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師。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士。

第3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4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5條
非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 士名稱。

第6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