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 94 年 11 月 07 日)
第5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 任:

一、病歷: (一) 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二) 個別診所停、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三) 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

二、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三、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四、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放射線技術人員。但僅設牙醫放射線設備者, 得不受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