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診所管理辦法  ( 94 年 11 月 07 日)
第4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 任:

一、市招。

二、候診場所。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