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所定專師訓練,其課程(以下稱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及臨床訓
練,二者合計訓練期間,至少六個月,至多十二個月。課程內容及時數規
定如附表一。
訓練醫院得視護理師之實際狀況,於其訓練課程完成後,予以補充臨床訓
練(以下稱補充訓練);補充訓練應於訓練課程完成日起十八個月內為之
。補充訓練之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二。
第一項訓練課程及前項補充訓練之期間,其期間稱訓練期間。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專師訓練,應於訓練醫院為之;訓練醫院
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附表三。
臨床訓練,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
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學科訓練,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
訓練醫院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訓練醫院應將訓練期間專師名單登錄造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登錄內容,包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理師證書字號、專師訓練科
別、訓練起迄時間及執業年資等事項。
訓練醫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訓練醫院之資格: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或輔導。
二、未依附表一、附表二規定辦理訓練,或不符合附表三所定基準及應遵
行事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