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 105 年 12 月 0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 (以下簡稱特定治療檢 查檢驗項目) ,其項目、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相關事項,如附 表。

第3條
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其屬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須使用放射性物質者 ,並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第4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後,始得為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登記之申請,認有不符第二條附 表規定者,不予登記。但其得補正者,得先限期令其補正。

第5條
醫療機構依前條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符合第二條附表所定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使用之醫療器材其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6條
醫療機構經登記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後,終止或停止施行或 使用,或操作人員有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之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7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二條附 表規定者,應即停止施行或使用,並應於二個月內補正。

違反前項規定,除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外,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廢止該項登記。

第8條
醫療機構施行或使用之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其有逾越第二條附表規定 之適應症者,除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處罰外,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登記。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情況緊急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施行人體試驗者。

三、國外已許可列入適應症者,得先令其改善。

第9條
醫療機構經依前二條之規定受廢止登記者,自受廢止登記之日起二個月內 ,不得就同一項目重新申請登記;操作人員自廢止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 不得登記、施行或使用該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

第10條
本辦法第二條附表修正前,已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者,應於 本辦法第二條附表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補正申請登記 。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除項 目十九至二十一有關操作醫師資格規定,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