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 92 年 04 月 08 日)
第17條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十五日前向本署申報前半年之營 運及操作紀錄,其申報格式及保存方式,準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

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完工開始營運之實際營運月數不足半年時,前項營運 及操作紀錄以實際營運月數申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