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 103 年 08 月 04 日)
第3條
醫療、護理機構或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團體,申請設置救護車 者,應以運送該機構之傷病患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遇有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救護,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或地方衛生主 管機關派遣者。

二、依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規定,醫院間之轉診。

三、報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互為轉診機構間傷病患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