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 103 年 08 月 04 日)
第21-1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 救護車營業項目,未依本辦法領得開業執照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開業執 照;屆期未辦理者,由各該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跨縣市營運許可 之救護車營業機構,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