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  ( 103 年 08 月 04 日)
第10條
設置救護車之機關(構)應置救護車管理人一人,管理救護車執行勤務有 關事項。

管理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醫師或護理人員。

二、高級救護技術員。

三、有三年以上服務經驗之中級救護技術員。

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定合格之代理人,並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日內報請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代理人之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