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5條
職能治療所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訂有作業手冊,並定期修正。

二、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時,先予職能治療評估或測試,並訂定施行職 能治療之目標及內容;其所為之評估情形及訂定之職能治療目標與內 容,詳載於職能治療紀錄。

三、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者,先詢明醫師確認後 續行治療。

四、於接受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後,於二星期內將處理情形,通知原 醫師。

五、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連同職能治療紀錄,依規定保存。

六、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者,立即停止並聯絡醫師,或 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七、職能治療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醫師之診斷、 照會或醫囑;對病人每次施行職能治療之情形及日期,均逐一記載, 並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