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  ( 106 年 12 月 28 日)
第4條
職能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職能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 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 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失效後,應經醫師再次開具,始得對病人施 行職能治療。

不符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而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