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 97 年 11 月 19 日)
第4條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 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 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