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救護技術員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24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 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以下列地點為限: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

二、送醫或轉診途中。

三、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第27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