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37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 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