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36條
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 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 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 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 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