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救護業務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34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救護車設置機關(構 )及應診之醫療機構保存至少七年。

前項醫療機構應將救護紀錄表併病歷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