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理治療師法  公會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46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 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47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

第48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 以一個為限。

第49條
直轄市、縣(市)物理治療師公會,由在該管區域內執業物理治療師九人 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

第50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 )物理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51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 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 數二分之一。

四、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 一。

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 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 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 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52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以一次為限。

第52-1條
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 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物理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 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53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大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 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 之職權。

第54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 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55條
各級物理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55-1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55-2條
直轄市、縣(市)物理治療師公會對物理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 決議,有遵守義務。

第56條
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 、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56-1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物理治療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 已立案之省物理治療師公會及省物理治療生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57條
物理治療生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公會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