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理治療師法  執業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7條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9條
物理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 機構、物理治療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物理治療師之機構 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物理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物理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物理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1條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 生公會。

物理治療師公會或物理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2條
物理治療師業務如左:

一、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操作治療。

四、運動治療。

五、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13條
物理治療師對於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 認後,始得對病人施行物理治療。

第14條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危急或不適繼續施行物理治療者,應即 停止並聯絡醫師,或建議病人由醫師再行診治。

第15條
物理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醫師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施行物理治療之情形與日期。

第16條
物理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 告。

第17條
物理治療生業務如左:

一、運動治療。

二、冷、熱、光、電、水、磁等物理治療。

三、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物理治療業務。

物理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為之。

第18條
物理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物理治療師執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