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 96 年 12 月 20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職能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 ,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第3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 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 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 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 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5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 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

一、職能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職能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職能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 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6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職能治療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7條
職能治療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 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8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 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開業 執照費。

第9條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職 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10條
職能治療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11條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 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1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