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罰則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32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 職能治療生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33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 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34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 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經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三 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 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5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 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 。

第36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 定之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 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第37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 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退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 開業執照。

第38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39條
職能治療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職能治療 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 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40條
職能治療所受停業處分而未停業者,廢止其開業執照;受廢止開業執照處 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人之職能治療師證書。

第41條
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職能治 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職能治療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 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2條
職能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職能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3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職能治療所,處罰其負責人。

第44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職能治療師或職能 治療生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45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