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執業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7條
職能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職能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 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職能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職能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9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10條
職能治療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 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職能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職能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11條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 生公會。

職能治療師公會或職能治療生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12條
職能治療師業務如下:

一、職能治療評估。

二、作業治療。

三、產業治療。

四、娛樂治療。

五、感覺統合治療。

六、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副木及功能性輔具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第13條
職能治療師對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如有疑點,應詢明醫師確認 後,始得對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第14條
職能治療師發現病人不適繼續施行職能治療,應即停止,並建議病人由醫 師再行診治。

第15條
職能治療師執業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職能治療情形及時間。

三、醫師之姓名及診斷、照會或醫囑。

第16條
職能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 告。

第17條
職能治療生業務如下:

一、作業治療。

二、產業治療。

三、娛樂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生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或在職能治療師監 督指導下為之。

第18條
職能治療生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職能治療師執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