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  總則 (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2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 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