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 95 年 07 月 31 日)
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 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 七年以上。

(二)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 九年以上。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一年以上。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 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十二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 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接受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以上學校、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或其研究所、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 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一百八十小時以 上,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十學分以上。

(二)領有專科醫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證書效期,且仍在 效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