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師(二)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應具備下列
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一、具下列各目學歷、經歷之一者:
(一)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博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
一年以上。
(二)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相關醫事之研究所碩士學位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
三年以上。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相關醫事系組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學校相關醫
事科畢業後,實際從事相關專業工作六年以上。
二、領有相關師級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實際從事相關醫事工作後,所受與
擬任各該類別醫事職務相當之下列專業訓練之一者:
(一)接受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以上學校、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或其研究所、教學醫院、醫事學(公、協)會或衛生主
管機關辦理之醫事專業課程訓練結業,累計時數達九十小時以上,
或修習相當於碩、博士之醫事專業研究課程五學分以上。
(二)領有專科醫師證書後,接受繼續教育經核准展延證書效期,且仍在
效期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