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附則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61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規定強制住院者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於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審查會申請繼續強制住 院。

第6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