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罰則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51條
教學醫院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九條 或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非教學醫院施行第四十七條之特殊治療方式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 其開業執照。

第52條
傳播媒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更正;屆期未更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53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

第5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 開業執照:

一、精神復健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或管理之規定 。

二、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十二條所定程序 ,而緊急安置或強制病人住院。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經第四十五條所定診斷或申請程序,而強制病人社區 治療。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55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56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7條
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病人之保護人違反第十八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辦 理之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自 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58條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第 五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第59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精神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或負責人。但精 神照護機構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

第60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開業執照,除下列情形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五十二條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