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精神醫療照護業務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35條
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 式如下:

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

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 、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

第37條
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 。

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 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 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 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

前二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

第38條
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 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

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 、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 機制,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

第3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精神衛生相關機構、團體從事病人社區照顧、支持及 復健等服務。

前項從事服務機構、團體與其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服務內容、作業方式 、管理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勞工及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

第40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評估病人之 照顧需求,並視需要轉介適當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服務;對於經依第二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通報之嚴重病人,應提供社區照顧、支持及復健等服務。

第41條
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 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 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 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 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 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2條
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 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 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 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 者,亦同。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 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 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 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 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 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 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第三項聲請及前條第三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43條
專科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之鑑定:

一、本人為病人。

二、本人為病人之保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44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檢查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之強制住院業務,或命其提出相關業務報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不得拒 絕。

前項報告之審查及業務之檢查,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 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45條
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指 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填具強制社區治療基本資料表、通報表,並檢附嚴重 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事前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 社區治療;強制社區治療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強制社區治療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診斷有延長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每次以一年為限。強制社區治療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 制社區治療必要者,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應即停止強制社區 治療,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社區治療期滿或審查會 認無繼續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者,亦同。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社區治療進 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 措施。

第二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46條
強制社區治療項目如下,並得合併數項目為之:

一、藥物治療。

二、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

三、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

四、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措施。

強制社區治療得以不告知嚴重病人之方式為之,必要時並得洽請警察或消 防機關協助執行。

第一項之強制社區治療之嚴重病人診斷條件、方式、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辦理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教學醫院為治療精神疾病之需要,經擬訂計畫,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 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後,得施行下列特殊治療方式:

一、精神外科手術。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治療方式。

第48條
教學醫院於施行前條所定之特殊治療方式期間,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治 療情形報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教學醫院應即停止該項治療 方式。

第49條
精神醫療機構因病人病情急迫,經一位專科醫師認有必要,並依第五十條 之規定取得同意後,得施行下列治療方式:

一、電痙攣治療。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治療方式。

第50條
施行第四十七條及前條治療方式之精神醫療機構,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經說明並應依下列規定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病人為成年人,應經本人同意。但於嚴重病人,得僅經其保護人同意 。

二、病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病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應經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於 嚴重病人,得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