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衛生法  總則 ( 96 年 07 月 04 日)
第1條
為促進國民心理健康,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支持並協助 病人於社區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 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 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 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二、專科醫師: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甄審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三、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

四、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五、社區精神復健:指為協助病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於社區中提供病人 有關工作能力、工作態度、心理重建、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處理能力 等之復健治療。

六、社區治療:指為避免嚴重病人病情惡化,於社區中採行居家治療、社 區精神復健、門診治療等治療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