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執業管理辦法  ( 99 年 06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之。

第2條
外國人及華僑領有中華民國醫師證書者(以下稱持證人員),經向就業服 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得在本國境內 執行醫療業務。

第3條
前條之申請,應檢具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就業服務主管機關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擬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條之申請,得視國內醫療資源分布狀況,限制其服務 地區。

第5條
申請經許可後,持證人員應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執行醫療業務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五、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六、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七、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持證人員之執業登記後,應通報中央主 管機關。

第6條
前條執業執照之效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效期。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 定。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