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醫師法第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醫師依本辦法所定之分科完成專科醫師訓練或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參加各該分科之專科醫師甄審。
醫師於接受前項專科醫師訓練前,應先通過醫師或牙醫師第二階段考試,
並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其訓練期間如
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以後自國內大學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
雙主修畢業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二、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大學醫學系或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
修畢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
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辦理;於一百
零一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三、自國外大學醫學系畢業,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一般醫學訓練
者,訓練期間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年度一般醫學訓練計畫辦
理;於一百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一年。
四、自國內、外大學牙醫學系畢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接受一般醫
學訓練者,訓練期間為二年。
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自國內、外大學牙醫學系畢業,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接受專科醫師訓練或醫師領有外國之專科醫師證書,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前項應先完成一般醫學訓練規定之限
制。
國內牙醫學系應屆畢業生,於領有牙醫師證書前,得先接受一般醫學訓練
,如於畢業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通過牙醫師第二階段考試時,應
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六個月;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
應屆畢業生,於通過中醫師考試,未通過醫師第二階段考試前,得先接受
一般醫學訓練,如於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日起六個月內未通過醫師第二階段
考試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其訓練資歷至多採計六個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牙醫學系畢業,接受一般醫
學訓練者,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領有牙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
訓練,並停止採計訓練年資;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國內醫學系、
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者,得於畢業後接受一般醫學訓練,於一百
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未領有醫師證書時,應即中止接受訓練,並停止
採計訓練年資。
符合前項情事之畢業生,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一般醫學訓練,辦理訓練申請人與受理訓練之醫療
機構間之選配及分發,並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前項選配分發之申請資格、程序、作業方式、受理訓練之醫療機構名稱及
其年度配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