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院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  ( 93 年 12 月 20 日)
第12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所轄醫院訂定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計畫,應 每年定期檢查;其檢查之方式可採實地訪查或書面檢查;其檢查項目、檢 查方式、時間,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檢查結果,如發現不符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者外,得令限 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醫療法有關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