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8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 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 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 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 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 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 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 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 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