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7條
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非經依法相驗,認為無繼續勘驗之必要者 ,不得摘取其器官。但非病死之原因,診治醫師認定顯與摘取之器官無涉 ,且俟依法相驗,將延誤摘取時機者,經檢察官及最近親屬書面同意,得 摘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