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師 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資格、條件等文件申請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 之核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醫院、醫師及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器官分配內容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 醫師或眼角膜摘取技術員施行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