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6條
仲介器官移植或器官之提供、取得,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醫事人員違反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為醫事 人員且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事人員證書:

一、醫師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規定。

二、醫療機構以偽造或虛偽不實之內容,通報第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資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醫院或醫師施行 器官摘取、移植手術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