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10-1條
醫療機構應將表示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之相關資料,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成立專責機構,推動器官捐贈、辦理器官之分配及受 理前項、前條第三項與第四項通報、保存及運用等事項,必要時並得設立 全國性之器官保存庫。器官分配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醫療機構與有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之表示捐 贈器官意願者、待移植者及受移植者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不得無故洩漏。

醫院為配合器官捐贈風氣之推動,應主動建立勸募之機制,向有適合器官 捐贈之潛在捐贈者家屬詢問器官捐贈之意願,以增加器官捐贈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死後捐贈者之親屬,酌予補助喪葬費;其補助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