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9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醫院或診所。但鄉(鎮、市、區)衛生所, 其名稱得使用衛生所。

二、中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中醫醫院或中醫診所。

三、牙醫醫院、診所名稱,應標明牙醫醫院或牙醫診所。

四、專科醫師所設之醫院、診所,得標明其專科名稱。

五、醫療法人設立之醫療機構,應冠以其醫療法人名稱。

六、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設立者,應冠以其法人名稱,並加註附 設字樣。

七、依本法第六條第三款設立者,應標明為醫務室,並冠以該事業單位、 學校或機構名稱。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