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7條
醫療機構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

二、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

四、醫療機構平面簡圖。

五、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

六、設施、設備之項目。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為醫院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為醫療法人設 立者,並應檢附其法人登記證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 格者,發給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