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53條
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 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

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 書。

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依前項規定檢 驗屍體,得商洽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或診斷書參考,原診 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