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29條
醫療財團法人改選或補選董事長或董事者,應自改選或補選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

一、董事會決議通過改選或補選之會議紀錄。但董事長或董事之改選係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任者,得免檢附。

二、法人及董事印鑑。

三、董事名冊、願任董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