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12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 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