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施行細則  ( 106 年 12 月 12 日)
第10條
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撤銷、廢止開 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三、使用疾病名稱。

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