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醫事審議委員會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9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 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9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二、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

三、醫療爭議之調處。

四、醫德之促進。

五、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定之。

第100條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 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 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