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總則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1條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 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

第2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3條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 立之醫療機構。

第4條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5條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第6條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 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第7條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 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第8條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 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 權。

第9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0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 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 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第11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