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醫療社團法人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50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 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