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醫療財團法人 ( 106 年 05 月 10 日)
第45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 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有損害該法人或其設立機構之利益 或致其不能正常營運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董事之暫停行使職權,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 內,因人數不足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選任臨 時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 法之規定。